当前讯息:风声|特校校长常年性侵残障女孩才判三年半,为什么判得太轻了?
来源:凤凰网时间:2023-06-21 14:20:05


(资料图)

作者丨陈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据媒体报道,湖北随县某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在2018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多次猥亵多名残障学生,最终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仅获刑三年六个月。被害人家属申请抗诉,但未获得检方支持,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由于此案引发了广泛社会关注,本月15日湖北随县法院发布《情况说明》称:“已成立工作专班,正对该案件进行全案审查”。

本案有诸多恶劣情节,犯罪持续时间长,伤害人数多,伤害对象为身体有残疾的特校学生以及侵害人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照护人员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强制猥亵罪的“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条款,应当以强制猥亵罪一罪在普通法定刑幅度即五年有期徒刑以内,或者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条款,予以从严惩处。

因此,本案确实值得全案审查:是否存在余罪、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量刑恰当。

今年六月,恰逢两高发布一系列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依法从严惩处犯罪”已成为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零容忍态度,也让我们看到了事情的另一面:强奸、猥亵等性侵行为,已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犯罪,司法机关必须有所作为。

种种情节足够对其行为进行从严惩处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持续高发,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法律打击力度不够吗?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性侵犯罪的刑法条文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存在着一些模糊性条款。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情节恶劣”,无论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6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还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都有情节恶劣的表述。

由于认定标准不明确,就会在适用中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会导致不同地方同案不同判或者量刑有较大差异。

其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到位现实中,性侵未成年人的凶手经常是与其朝夕相处的人,比如教育、医疗人员;在师源性儿童性侵案件中,很多被害人都是农村的留守儿童。在本案中,性侵者则是校长,被害人就是残疾学生。

所以,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释,重点就是详尽列举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的入罪条件以及从重、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强调要从严惩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的性侵犯罪。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之前的认定标准偏差导致的打击不力。

有人问,上述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溯及既往呢?毕竟案件发生在2018-2022年,而司法解释是2023年6月1日生效的。我国学界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故其具有溯及力。因此,假如此案有机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话,可以在新规下从严惩处。

退一步讲,本案就算不按新规,按照2013年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已于2023年6月1日失效),也同样具备若干从重处罚的情节。

比如,该意见第25条列举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其中包括,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根据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多次在校长办公室及学生寝室抚摸、揉捏未成年学生陈某某(2004年出生,盲人)的胸部及乳房。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在校长办公室抚摸未成年学生周某某(女,2005年出生,智力残疾人)及张某某(女,2006年出生)的胸部。

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在未满14岁时就开始遭受行为人的猥亵,因此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制猥亵犯罪,又实施了猥亵儿童犯罪,属于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强制猥亵罪从重处罚。

另外,行为人是负有特殊职责的学校校长;侵害对象是特校的学生,都是有不同残疾症状的未成年人;侵害行为多发生在校长办公室或者学生宿舍,属于公共场所;被害人有多名、行为次数有多次。无论依据哪一份司法解释,这些情节都已经足够对其行为进行从严惩处

其实,就算不懂法,不了解司法解释,仅凭内心的道德直觉和正义感,我们就能评判上述行为的恶劣性质。

司法解释的作用,就是回应天理、人情和公义。在这其中,社会公众的正义直觉,恰恰是刑法实施最坚实的基础。实证研究表明,社会公众,即使没有受过高等教育,却有着精细而复杂的正义判断能力。这也正是司法工作人员要警惕的地方,不能因为技术而丧失正义判断力。

如何看待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陈述?

在家暴、虐待、性侵等案件中,未成年人可能是唯一的亲历者或目击者,其陈述往往成为关键证据,对案件结果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

当然,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往往会引发同情和谴责,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有罪观念,对司法机关造成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被害陈述,要根据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在本案中,有一名被害人是盲人,她陈述在就学期间,除了遭到猥亵之外,还被校长多次强奸,但事发后没有声张,因此缺乏其他直接证据。

从认定强奸来看,强奸行为的发生不能仅仅由被害人陈述证明,如果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确实会造成定案的难度,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强奸的成立。我们期待法院在全案审查中,进一步挖掘证据,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大多都要面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采信问题。这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孩子不会撒谎,孩子才能戳破“皇帝的新装”,也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基本的理解能力,因此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今年,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如果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结合以往地司法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官的积极探索。在上海审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中,就诊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猥亵事实的存在。由于案发时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场,又没有监控,因此不满四岁的被害人的陈述就成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的唯一直接证据,其效力即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法院指出:“被害人虽系幼女,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的特殊事件且经过并不复杂,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该年龄段幼女的智力发育程度,应评价为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

另外,在最高检指导案例例检第42号案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也明确要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被害人的标准予以判断。

因此,不论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为正确审查判断未成年的被害人陈述做出了积极探索,这将有利于在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前提下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从严惩处。

“零容忍”要在法治轨道下进行,从重加重,也绝不能以降低控方的证明责任、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来实现,否则我们的努力将事与愿违。

媒体在报道此案时,提到这么一句:“据音乐教室里的学生透露,他们曾听到墙那头传来女孩们无声的哭喊。”联想到这是一所特殊教育学校,生活在这里的都是一些残疾或者智力有缺陷的孩子,她们的眼泪和呜咽都是无声的。

在电影《沉默的羔羊》里,有一位哭泣着想要拯救哪怕一只羔羊的女孩,当她做了警察抓到了杀人凶手之后,她梦中的羔羊终于不再尖叫。请记住,在本案中,受害人是一些真正的弱势群体、最最无力反抗的被害人。

因此,我们期待随县法院早日完成全案审查,及时回应这无声的哭喊、羔羊的哭声。

本文系评论部特约原创稿件,仅代表作者立场。

编辑|萧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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